(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汤绍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汤绍峰,钟娜莎,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绍峰。被告钟娜莎。被告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绍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汤绍峰、钟娜莎、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绍峰、钟娜莎、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汤绍峰、钟娜莎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合同约定:被告汤绍峰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原告授予被告汤绍峰贷款额度人民币1,275万元,额度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26年1月4日;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汤绍峰、钟娜莎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7日办理了相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额度合同项下被告汤绍峰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复利、罚息按具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与被告汤绍峰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汤绍峰发放贷款500万元(两笔贷款共计发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8.1875%;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若被告汤绍峰欠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被告汤绍峰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用款企业承诺书》,承诺就被告汤绍峰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汤绍峰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汤绍峰,但被告汤绍峰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娜莎与被告汤绍峰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汤绍峰与被告钟娜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汤绍峰、钟娜莎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绍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13,520.78元;2、汤绍峰支付原告利息260,031.17元、逾期利息4,007.4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及利率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3、被告汤绍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4、被告钟娜莎与被告汤绍峰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汤绍峰、钟娜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汤绍峰、钟娜莎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汤绍峰、钟娜莎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汤绍峰、钟娜莎、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汤绍峰、钟娜莎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及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汤绍峰贷款额度1,275万元,被告汤绍峰、钟娜莎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汤绍峰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证据2、原告与被告汤绍峰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汤绍峰发放贷款共计1,000万元;证据3、被告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用款企业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汤绍峰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证据5、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证据6、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寄送律师函,通知各被告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汤绍峰、钟娜莎为夫妻关系,被告钟娜莎对被告汤绍峰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汤绍峰、钟娜莎、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汤绍峰、钟娜莎、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汤绍峰、钟娜莎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汤绍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绍峰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万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钟娜莎是被告汤绍峰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钟娜莎对被告汤绍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绍峰、钟娜莎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系争房产为被告汤绍峰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绍峰、钟娜莎承担抵押责任。被告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用款企业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汤绍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汤绍峰、钟娜莎、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绍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613,520.78元;二、被告汤绍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64,038.59元;三、被告汤绍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613,520.78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汤绍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万元;五、被告钟娜莎对被告汤绍峰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如被告汤绍峰、钟娜莎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汤绍峰、钟娜莎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275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汤绍峰、钟娜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绍峰、钟娜莎继续清偿;七、被告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汤绍峰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绍峰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4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汤绍峰、钟娜莎、上海振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