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文杰与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杰,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35号原告刘文杰,男,2002年日生。法定代理人刘照宽,男,1963生。系原告刘文杰父亲。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卢氏县桃花谷路。法定代表人杨健康,董事长。原告刘文杰与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的法定代理人刘照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杰诉称:2014年4月23日和5月17日,原告刘文杰分两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给被告70000元。合同均约定月收益率为1.5%,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原告不予认可,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刘文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编号:借20140485)及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刘照宽以其子刘文杰的名义借给被告公司三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编号:借20140553)及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7日,刘照宽以其子刘文杰的名义借给被告公司四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文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原告刘文杰的监护人刘照宽以原告刘文杰的名义借给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3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到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1.5%,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文杰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5月17日,原告刘文杰的监护人刘照宽以原告刘文杰的名义借给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4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到2014年8月17日,月利率1.5%,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文杰出具收据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期内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刘文杰的监护人刘照宽,对于本金及逾期利息无力偿还。原告刘文杰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均按照1.5%,其中30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还款之日止,其中40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杰借给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7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文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杰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均按照1.5%,其中30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40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