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与田延翠、谢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田延翠,谢耀,徐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负责人董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教科。委托代理人石善民。被告田延翠。被告谢耀。被告徐永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田延翠、谢耀、徐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教科、石善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延翠、谢耀、徐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市中支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田延翠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延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36期还款,并提供鲁H×××××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被告谢耀、徐永利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田延翠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欠本金45838.29元。原告依法向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田延翠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田延翠支付借款本金45838.29元及利息。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延翠、谢耀、徐永利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田延翠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延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手续费9000元,分36期还款。2012年6月19日,被告田延翠从原告处透支了10万元、手续费9000元。被告谢耀、徐永利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9.1.1款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名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载明:“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2.3款载明:“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第12.2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手续费不予退还”。该合同第5.3款载明:“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该合同第8.3款载明:“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同时,被告田延翠向原告提供鲁H×××××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6月18日,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2014年12月29日之后被告田延翠未再按月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9日,欠本金45838.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金穗借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就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保证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证实被告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及机动车登记证,证实借款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及同意将所有车辆进行抵押。4、三被告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5、原告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45838.29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延翠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田延翠借款10万元后,被告田延翠于2014年12月29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田延翠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12.2条的约定,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延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838.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延翠、谢耀、徐永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与被告田延翠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田延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借款本金45838.2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田延翠、谢耀、徐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夏人民陪审员 常印人民陪审员 程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