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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彭延新与李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延新,李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53号原告彭延新,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渊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杨飚,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延新与被告李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延新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李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延新诉称:2014年6月10日,李渊民在彭延新处借款20万元,后偿还13万元,剩余钱7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李渊民偿还欠款7万元,诉讼费用由李渊民承担。被告李渊民辩称:李渊民借款20万元属实,偿还5万,没有出条,后又偿还13万元,并让彭延新出具收条,李渊民不欠7万元,只欠2万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彭延新、李渊民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彭延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6月10日李渊民欠彭延新20万元,已偿还13万元,尚欠7万元的事实。证据A2.彭延新、李渊民双方的结算单,拟证明:2014年5月份左右,双方有结算单,这笔钱是2005年至2006借的,2014年5月份算账时扣除各项款项李渊民共欠28.4万元,李渊民给付彭延新5万元后,给彭延新出具一张20万元的欠条,余下3.4万元彭延新不要了,后来李渊民只偿还了13万元的事实。李渊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借据一张,拟证明:2014年6月26日李渊民为偿还彭延新欠款,向李某甲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8日李渊民偿还彭延新5万元欠款资金来源的事实。证据B2.证人李某乙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28日还款5万元,2014年10月5日还款13万元的事实。证据B3.证人李某丙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28日李渊民偿还5万元债务的事实。证据B4.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28日偿还5万元借款的时间及数额的事实。证据B5.证人李某甲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28日还款5万元的资金来源的事实。李渊民对彭延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是其书写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书证不能证明彭延新与李渊民有28.4万元的债权债务,此条没有李渊民亲笔签字,也不能证明彭延新对此28.4万元有任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彭延新第一证据欠条有关联性,与本案诉讼无关。彭延新对李渊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可能是伪证,李渊民与其他人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词是与李渊民串通编造的,因为证人与李渊民是亲兄妹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客观,13万元都有收条,5万元怎么不能打收条。对证据B3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证人是本某某的儿子,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词与第一个证人李某乙的证词存在矛盾,李某乙证实还款时就彭延新、李渊民和李某乙三人在场,证人是后某某的就走了,而李某丙刚才说他看到还款的经过而且把钱放在沙发上了,又说钱是用报纸包着的,又说是五捆一万元的,有矛盾,是撒谎,6月28日还款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B4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某某的过程,都是听说。对证据B5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彭延新举示的证据A1,李渊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彭延新举示的证据A2,李渊民对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渊民举示的证据B1、B2、B3、B4、B5,彭延新均有异议,综合全案,本院参考使用。经审理查明:彭延新与李渊民系亲属关系。2014年6月10日,李渊民在彭延新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用于经营煤场。现彭延新诉讼来院,要求李渊民偿还下欠的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彭延新与李渊民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有欠条为证。虽然没约定还款时间,但彭延新主张权利后,李渊民应及时还款。关于李渊民偿还的5万元是否是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偿还的问题。彭延新主张双方的债务是在2005年至2006年之间形成的,2014年5月份左右双方进行结算,李渊民共欠彭延新28.4万元,李渊民是在2014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之前偿还5万元,而后李渊民给彭延新出具20万元欠条,所以彭延新没有给李渊民出收据。彭延新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成立举示证据A2“结算单”,但该证据没有名称,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也没有时间,无法证明彭延新的上述主张成立,所以彭延新主张李渊民偿还的5万元,是在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渊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偿还原告彭延新借款2万元;二、原告彭延新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彭延新负担475元,由被告李渊民负担30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