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与刘全胜、刘元娣、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刘全胜,刘元娣,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地址: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号。负责人:龙飞。职务: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芳,女,翁源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志才,男,翁源支行职员。被告:刘全胜,男,翁源县人。被告:刘元娣,女,翁源县人。(刘全胜配偶)被告:刘国胜,男,翁源县人。被告:温银凤,女,翁源县人。(刘国胜配偶)被告:许志武,男,翁源县人。被告:刘燕玲,女,翁源县人。(许志武配偶)3被告:刘福平,男,翁源县人。被告:胡锦萍,女,翁源县人。(刘福平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诉被告刘全胜、刘元娣、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丽芳、梁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胜、刘元娣、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全胜与原告签订所证明的事实《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共借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10个月;同时被告刘全胜、刘元娣、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借款人刘国胜从第11期(即2014年4月21日)需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时未能偿还,导致逾期,原告不间断对被告刘全胜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刘全胜、刘元娣仍然未能偿还我行贷款本息,鉴于被告方的还款意愿、还款态度及还款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全胜、刘元娣清偿因违约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927.39元(截止2015年3月1日),利息及罚息合计9154.70元,合计54082.09元;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刘全胜及其配偶刘元娣于2013年5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万元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种植证明,证明刘全胜及其配偶刘元娣的身份信息,均为自然人,刘全胜及其配偶刘元娣为合法夫妻,刘全胜种植甘蔗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刘全胜及其配偶刘元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合同,并和联保小组成员刘国胜及其配偶温银凤、许志武及其配偶刘燕玲、刘福平及其配偶胡锦萍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知晓合同和协议中的一切内容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贷款支用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刘全胜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发放5万元贷款到刘全胜账号:622188582XXXXXXXXXX的事实。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还款流水,证明原告已告知刘全胜及其配偶刘元娣每期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刘全胜签名确认;刘全胜还款情况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后检查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后常规检查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后首期检查表、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履行了贷后检查及催收义务的事实。被告刘全胜、刘元娣、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国胜、温银凤、刘全胜、刘元娣、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229212061772281,此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被告刘国胜、温银凤夫妇,被告刘全胜、刘元娣夫妇,被告许志武、刘燕玲夫妇,被告刘福平、胡锦娣夫妇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全胜、刘元娣夫妇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为甲方,被告刘全胜为乙方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91Q11305253514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6.2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被告刘全胜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的5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刘全胜发放贷款50000元(刘全胜银行账号:622188582XXXXXXXXXX,被告刘全胜填写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但被告刘全胜借款后从2014年4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刘全胜、刘元娣清偿尚欠借款本金44927.3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1140.80元,以上欠款截至2015年5月6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计至本金结清为止。二、被告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刘全胜、刘元娣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及种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支用报告书、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后首期检查表、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与被告刘全胜、刘元娣、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全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胜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作为被告刘全胜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借款人刘全胜未按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的有关约定,故被告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全胜、刘元娣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全胜所负债务均系发生在其与刘元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中刘全胜所负债务均应属于其与刘元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均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刘国胜、温银凤夫妇、许志武、刘燕玲夫妇、刘福平、胡锦娣夫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亦应承担连带偿还刘全胜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责任。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刘全胜、刘元娣、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胜、刘元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927.3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1140.80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5月6日,自2015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二、被告刘国胜、温银凤、许志武、刘燕玲、刘福平、胡锦萍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数额向被告刘全胜、刘元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刘全胜、刘元娣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兴人民陪审员 曾优顺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