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周某连续五日20时许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合盛围赵某的鱼塘附近守候,趁看管鱼塘的赵某离开鱼塘之机,翻越铁丝网进入鱼塘,将鱼塘内养殖的鸭子装入随身携带的两个编制袋内,逃离鱼塘。随后被告人周某将盗窃的鸭子用摩托车运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二村二围西梁某家中卖给梁某,每次约20只鸭子,共计超过100只鸭子。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到赵某的鱼塘盗窃鸭子。当其装满一袋,准备装第二袋时,被返回鱼塘的赵某发现。周某当即翻越铁丝网逃跑并将一袋鸭子搬运翻过铁丝网。因赵某持续追赶,周某便将编织袋装的鸭子丢弃在一旁继续逃跑。赵某随后于铁丝网外不远处发现装鸭子编制袋,并将鸭子放回鱼塘。根据珠海市斗门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麻毛母鸭每只单价70元,洋公鸭每只单价150元,被告人周某盗窃的鸭子112只以上,价值超过人民币1000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供述,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执勤经过,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