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福云与周运洪尹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甲,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代表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周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AL05**小型客车,于简阳市养马镇川橡路(女子监狱)由养马往周家方向道路右侧路边起步时,与从养马往周家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误工时间为70日,后续治疗费用11700元。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L05**小型客车属被告尹某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某甲、尹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34948.5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周某甲借用尹某某的川AL05**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周某甲为原告垫支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尽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对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责任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请求不尽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AL05**小型客车,于简阳市养马镇川橡路(女子监狱)由养马往周家方向道路右侧路边起步时,与从养马往周家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L05**小型客车属被告尹某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某甲垫付费用15000元。另查明:原告现有被扶养人母亲唐某(1951年7月5日出生,唐某现有三个子女)、儿子周某乙(2003年8月16日出生)。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4589.99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出院证,工商登记信息,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等提出异议,以反驳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川AL05**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四川省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6947.43元(已扣除基本医疗不予报销的金额4589.99元);2、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3、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5、交通费,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110天×60元/天=6600元;7、后续治疗费酌定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0.1=4473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17×0.1÷3+16343元/年×7×0.1÷2=14981元;11、鉴定费25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98064.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基本医疗不予报销的金额4589.99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周某甲垫支的15000元及应承担的基本医疗不予报销的4589.99元、诉讼费108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8743.42元,支付被告周某甲932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78743.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甲9321.0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1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1089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佟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