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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昝翠敏与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翠敏,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昝翠敏,女,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苏重阳,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徐会阳,经理。原告昝翠敏诉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翠敏的委托代理人苏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临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翠敏诉称,原告个体经营日用品的批发零售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采购货物,截止到目前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的货物总价值达25000元,对该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不支付。现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00元。被告福临门公司未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开始,被告福临门公司在原告昝翠敏处采购货物,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福临门公司在原告昝翠敏处采购货物共计价值237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昝翠敏处采购货物,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为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共计价值23700元,以上货物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昝翠敏清偿货款23700元。二、驳回原告昝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元,由原告昝翠敏负担15元,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璐-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