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吴仕连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吴仕连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意锋。被告:吴仕连。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仕连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在递交起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员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