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9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庆明、龚福彩与张皓喆、天津市添源一园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金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9072号原告肖庆明。原告龚福彩。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艳琴。被告张皓喆。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添源一园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庆明、龚福彩与被告张皓喆、天津市添源一园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源一园公司)、王金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肖庆明、龚福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艳琴、被告张皓喆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环、被告添源一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娟、被告王金香、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肖庆明与龚福彩系夫妻关系,肖××为二原告之子;2014年11月3日6时50分,被告张皓喆驾驶登记在被告添源一园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NE××××号丰田牌轿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公路庆隆农场门口时,与对行左转的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王金香发生事故,后被告张皓喆在向左躲避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又与对行的肖××驾驶的津NZ××××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发生事故,导致肖××驾驶的吉利车掉入公路东侧沟内,后肖××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皓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无责任;现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3497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车损32167元、评估费1615元、拆解费1808元、事故作业费3700元(包括事故作业费340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870元,共计989072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皓喆辩称: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被告添源一园公司实际所有,事发当天,系本被告借用该车送男友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对于二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同意依法依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但依据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被告所驾驶的事故汽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2.1KM/H,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京福公路最高行驶速度为70KM/H,本被告虽然存在超速行为,但超速不足规定最高时速的5%,本被告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而被告王金香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未依法对直行的本被告驾驶的车辆让行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法院在对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比例分配时,应认定被告王金香应承担较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尸检费1400元,二原告起诉时未请求该费用,本被告不再要求二原告返还该项垫付款。被告添源一园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应对二原告请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皓喆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津NE××××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据道交法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属本被告所有的津NE××××号丰田牌轿车系借给被告张皓喆使用,属于借用行为,本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知晓借用人被告张皓喆具有驾驶资格及技能,该出借车辆也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本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本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皓喆驾驶车辆造成肖××死亡,是其与被告王金香的违法行为造成,所以法院对于二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二原告要求本被告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香辩称:本被告同意依法依责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了,现暂无能力赔偿;对本次事故中津NE××××号丰田牌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本被告同意由本案二原告及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白娟优先受偿,本被告不参与分配;二原告的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皓喆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添源一园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后,本被告已经为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白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事故后白娟与二原告方达成了保险分配协议,保险公司同意按此协议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肖庆明系肖××之父,原告龚福彩系肖××之母,二原告系肖××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11月3日6时50分,被告张皓喆驾驶车号为津NE××××号丰田牌轿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公路庆隆农场门口时,与对行左转的骑行电动三轮车人被告王金香发生事故,后张皓喆在向左躲避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又与对行肖××驾驶的津NZ××××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吉利车撞在公路东侧护路树上,掉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三车损坏,张皓喆、王金香受伤,肖××以及吉利车乘车人白娟受伤,肖××经抢救无效死亡。肖××事故后先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201.51元;二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肖××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二原告按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请求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653160元;二原告提交了其家庭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天津市武清区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予以证明。肖××生前被扶养人为其父肖庆明,1953年5月15日出生,肖庆明与龚福彩共育有2名子女,二原告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1850元计算19年并按肖××应担份额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7575元;因肖××死亡,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系按照2014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9954元计算6个月,计34977元。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二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肖××驾驶的津NZ××××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此事故中受损,经武清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2167元,二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615元,拆解费1808元;二原告另支出事故作业费3400元,拖车费300元,二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估值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清障队出具的事故作业费票据,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等额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另称支出存车费870元,其提交盖有天津市武清区安达停车场公章的收据予以证明。事故后被告张皓喆为原告垫付了尸检费,二原告起诉时未请求该项费用,庭审中被告张皓喆放弃要求二原告返还该垫付款的权利。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皓喆驾车车速快,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香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未让行,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白娟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皓喆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添源一园公司名下,属该公司实际所有,事故发当天,该公司将该车辆借给张皓喆使用,被告张皓喆于2014年10月8日取得驾驶事故车辆类型的驾驶证,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了事故。庭审中,被告张皓喆同意承担其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属被告添源一园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白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金香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但其同意对于被告张皓喆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本案二原告及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白娟优先受偿。二原告与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白娟已就被告张皓喆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利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白娟享有保险赔偿利益;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白娟和二原告各享50%保险赔偿利益;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二原告享受保险赔偿利益;4.商业三者险50万元由白娟和二原告各享50%保险赔偿利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张皓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白娟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皓喆所驾事故车辆系从被告添源一园公司处借用,被告张皓喆拥有相应驾驶资格及技能,且二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添源一园公司在出借该事故车辆时有过错,故被告添源一园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皓喆和被告王金香依法承担,本院认定被告张皓喆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金香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保险利益受偿问题,属被告添源一园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亦不具免责事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皓喆和被告王金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金香同意由二原告和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白娟对被告张皓喆所驾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利益优先受偿,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对于二原告和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白娟就被告张皓喆所驾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利益达成的分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肖××在此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201.51元,二原告请求赔偿1200元,本院对此予以尊重。2、关于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肖××的户口性质及年龄,二的原告按2014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请求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65316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肖××的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原告肖庆明的实际年龄,二原告按2014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1850元计算19年并按肖××应担份额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7575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860735元。3、关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皓喆已涉嫌刑事犯罪,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4、关于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本院按2014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9954元维护6个月,计34977元。5、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二原告及家人因肖××死亡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属必要支出,本院视情支持1500元。6、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车损,本院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32167元确定。7、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事故作业费(含拖车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上述费用二原告均已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均凭票据维护,评估费1615元、拆解费1808元、事故作业费(含拖车费)3700元。8、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存车费,因二原告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960元(1200元×80%);剩余240元,由被告王金香赔偿。二、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60735元、丧葬费3497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元、合计89721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款842212元的80%计673769.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49040元,由被告张皓喆赔偿424729.6元;余款842212元的20%计168442.4元,由被告王金香赔偿。三、二原告的损失车损32167元、评估费1615元、拆解费1808元、事故作业费3700元,合计3929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7290元,由被告张皓喆赔偿29832元(37290元×80%),由被告王金香赔偿7458元(37290元×2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赔偿二原告307000元,由被告张皓喆赔偿二原告454561.6元,由被告王金香赔偿二原告176140.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张皓喆担负2340元,由被告王金香担负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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