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卢国和与蔡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和,蔡东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卢国和,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蔡东全,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卢国和与被告蔡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和及被告蔡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和诉称,被告蔡东全因归还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卢国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半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卢国和多次催讨,被告蔡东全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东全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蔡东全辩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蔡东全已经将自己对东盘机砖厂的债权4000元转让给原告卢国和,应当抵扣。现在被告蔡东全尚欠原告卢国和款项应为人民币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东全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卢国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卢国和收执。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卢国和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卢国和对被告蔡东全辩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该债权应由被告蔡东全自己主张,与原告卢国和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国和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东全尚欠原告卢国和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卢国和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卢国和催讨后,被告蔡东全没有归还,故原告卢国和现请求被告蔡东全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蔡东全主张将自己的债权4000元转让给原告,应当抵扣,因原告卢国和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蔡东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东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国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