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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3年4月11日生。被告熊某甲,男,1983年4月10日生。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腊月初一生育长女,取名熊某乙;2014年5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熊某甲辩称,离婚可以,但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熊某甲对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熊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2年腊月初一生育长女,取名熊某乙;2014年5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