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鸿军、李彩云与被告新乡市景程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军,李彩云,新乡市景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王鸿军,男,满族原告李彩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景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杰委托代理人谷永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鸿军、李彩云诉被告新乡市景程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军、李彩云的委托代理人秦鹏,被告新乡市景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永亮、侯应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军、李彩云诉称:被告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借款本息至今。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新乡市景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支付利息的时间以双方的手续为准,作为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由于资金紧张,银行贷款没有办下来,暂时未偿还到位希望原告谅解,被告会继续努力筹集资金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双方能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三份借款协议和三份收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是月息2%,每季度结息一次;2、提交银行交易回单两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3、提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和被告公章,证明被告欠款以及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新乡市景程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鸿军、李彩云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每元月息贰分”,双方在协议中签字盖章,同时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每元贰分利息”,双方签字盖章,同时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每元月息贰分”,双方签字盖章,同时出具收据一张。以上借款共计2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乡市景程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王鸿军、李彩云共计2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景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鸿军、李彩云借款共计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景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邹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孟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