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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楼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健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健,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分行县域对公业务部副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丁锋,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寿可,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健及辩护人丁锋、寿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0年起至2013年,被告人楼健以亲戚需要资金、企业银行转贷需要资金等为由,以支付月息1分至7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时某、赵某、孙某乙等多人多次借款累计1.6亿余元,已还本付息1亿余元,造成实际损失6000余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楼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楼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对部分事实的数额有异议。辩护人丁锋、寿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吸收的金额有异议,并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楼健与方某的借款关系是正常的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的资金。被告人楼健一家与方某一家关系特殊,方某的丈夫是楼健父亲的徒弟,两家已作为好朋友相处了20年,两家的关系已超过了亲戚关系。被告人楼健绝大部分借款集中在2013年,根据浙江省高院相关会议纪要三第五条,该笔数额可不认定为吸收的金额。方某的借款楼健没有以高利息为诱饵的主观故意,其向方某借款的款项全部投入到湖南普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资金的相关解释,该笔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楼健对赵某归还金额的问题,其中有230万元金额,浙江鸿利珍珠有限公司已出具了证明,如果法庭认为该笔款项有争议,请法庭休庭后予以核实。3.关于多付王某乙的107万元,应当抵作归还赵某的款项。总的借款时间是9个月,如果是按照正常利息2分,利息每个月6万元,那也只要72万元,所以107万元应当抵消在赵某的金额里面。4.被告人楼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方某的借款不构成犯罪。楼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照刑法67条第1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即使公诉机关所认为的向方某的借款如果构成犯罪,也应认定被告人楼健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楼健当时没有交代方某的借款,主要是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并非故意隐瞒,并且其投案自首后如实交代了除胡某、方某以外的借款,其交代的人数和犯罪情节重于向方某借款的犯罪情节,对其余五人的非法金额也是超出方某的金额,关于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第二款规定,对如何认定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作出了规定,刚好可以适用本案,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给其从轻或减轻处罚。5.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楼健吸收的款项已全部投入到湖南普利公司,不存在挥霍浪费的行为,导致公司经济困难的原因是何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已通过自己的财产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在普利公司有3000多万元的股本价值,有大部分的偿还能力。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楼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楼健以亲戚需要资金、企业银行转贷需要资金等为由,以支付月息2分至7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时某、赵某、孙某乙等多人多次借款累计1.6亿余元,已还本付息1亿余元,造成实际损失597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从2013年1月至7月,被告人楼健以亲戚需要资金为由,向时某借款累计1300万元,后归还本金100万元,以月息3分支付利息210万元,造成时某直接损失99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楼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时某的陈述、借条、转帐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楼健以企业转贷使用为由,多次向孙某乙借款累计2500万元,按月息2分到3分不等支付利息,现已还本付息1000余万元,造成孙某乙直接损失150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楼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借条、转帐凭证、银行对账单、承诺书、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被告人楼健以企业转贷使用等为由,明知赵某在向王某甲、何某甲、蒋某等多人集资的情况下,仍多次向赵某借款累计374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息2分到7分不等支付利息,现已还本付息2788万余元,造成赵某直接损失950万余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楼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史某、姚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甲等证言、借条、借款合同、转帐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交浙江鸿利珍珠养殖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人楼健曾委托浙江鸿利珍珠养殖有限公司转账给赵某230万元,应计入还款总额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后本院多次向浙江鸿利珍珠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培汉调查核实,何培汉不予以配合作证,故无法查实该款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4、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楼健以朋友贷款到期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乙借款400万元,除归还本金100万元,后以珍珠出售抵押407万元,没有造成直接损失。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楼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证言、借条、施江帆账户账单及存取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认为以珍珠抵债给王某乙的407万元中有107万元属于多付,应抵作归还赵某的欠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珍珠抵债系案发前被告人楼健与证人赵某、被害人王某乙的合意,当时并没有进行评估,而是经协商后进行了变卖,用于抵偿楼健欠王某乙的本金及利息,这已为公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楼健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所证实,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5、2013年2月,被告人楼健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楼某借款700万元,后归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84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楼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人祝某证言、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楼健以企业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多次从方某处借款累计8000余万元,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600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000余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楼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账单及汇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楼健以亲戚需要资金为由,向胡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分,尚未还本付息,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5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楼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借条、施江帆账户账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何某乙、汪某、何某丙、刘某、孙某甲、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楼健非法吸收资金中有部分投入到湖南省普利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关于变更股东的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增资扩股协议、合同书等书证,证实2012年4月,湖南省普利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增至5800万元,增加的2800万元中,何某丙债转股1960万元,货币出资840万元,变更后,股东何某丙占出资比例48.28%、股东章小昌占出资比例20.69%,而章小昌实际未出资,其股份实际由楼健妻子何某丙控制(有合同书为证),即何某丙实际占有公司68.97%股权。3、湖南省普利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何某丙往来款明细,证实该公司账户上反映,普利公司已不欠何某丙资金,反而是何某丙欠公司955万余元。4、湖南省普利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岳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屈原管理区委出具的报告,证实至2014年底,湖南省普利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个别股东投资不到位及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致使公司资金链已断,累计欠款6400余万元,岳阳市公安局对普利公司仍在进行调查,公司拟进行解散清算的事实。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乙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逮捕,2013年6月20日被判无罪的事实。6、岳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陈文元、何某乙、刘某、顾平、孙某甲、于秀红、杨某等证言,证实湖南省普利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并向公安报案,岳阳市公安已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7、楼健、赵某、何某乙、何芳、施江帆、石斌、汪某银行账单及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等,证实相关人员之间的银行往来款交易详细情况及湖南省普利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情况,并证实楼健在2009年开始即用何芳、施江帆、石斌账户进行资金运作,涉及人员众多,金额巨大。8、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对账单、财产保全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楼健以何某丙、施江帆名义向章姣英、杨银玲、沈杨借款,章姣英起诉到法院的事实及法院对相关财产采取财产保全的事实。9、协助查封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楼健在浣纱横路40号东单元501室、浣东街道步升花园1幢1单元401室各拥有房屋一套,均已被诸暨市公安局查封的事实以及何某丙在湖南普利公司的全部股权被本院冻结的事实。10、楼健、何某丙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资金变动流水情况等,证实楼健、何某丙在中信证券有资金账户,截止2014年10月31日,楼健账户内余额18.97元,何某丙账户内余额8.51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聘任通知、解聘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证实被告人楼健的身份情况及2013年4月楼健被聘任为农业银行绍兴分行县域对公业务部副总经理,2013年12月12日解聘的事实。1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楼健在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向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投案。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楼健与方某之间的借款是正常的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楼健在2009年开始,即通过何芳、施江帆、石斌三个账户进行资金运作,涉及对象人数众多,资金量大,远超过实际投入湖南省普利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也远远超过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虽然相关人员未报案、侦查机关没有对此进行取证,但通过银行对账单、民事裁定书、赵某、方某等证据证实,楼健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客观存在,且集资行为持续到2013年其资金链断裂止,而楼健在2010年至2013年向孙某乙、方某的借款,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也就是说,楼健在主观上产生非法集资的目的后,在向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同时,亦向方某、赵某等亲友集资,且对亲友向其他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行为予以放任,该事实已为赵某、方某等证言所证实。故该节事实不能从集资犯罪总数中剔除,应认定为犯罪。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楼健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为:一、公安机关对楼健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在立案之前已经掌握了其向赵某、时某集资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5月30日赴湖南省岳阳市抓捕,楼健得知信息后即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投案,但其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前六次供述中仅交代赵某、时某二节犯罪事实,未交代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表现出避重就轻的态度。二、对于孙某乙、王某乙、楼某、方某、胡某五节犯罪事实,均表现为先证后供,即被害人报案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后楼健才供述,其中王某乙2014年6月25日报案,孙某乙7月23日报案,楼健到8月25日交代,楼某9月12日报案,楼健10月23日交代,而方某、胡某二节犯罪事实更是到检察阶段才交代,可以说,楼健到案后没有主动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来的交代也是侦查机关查实一起其交代一起,主观上没有如实供述的意愿,也与自首制度节省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相关违背。三、辩护人认为楼健没有交代方某一节犯罪事实是因其主观上存在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并非故意隐瞒,但事实上,楼健是侦查机关查证一起承认一起。如果楼健真诚悔过,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不管其对法律的认识如何,均应将其非法集资的主要行为及资金去向对侦查机关交代清楚,至于被害人是否报案、能否认定为犯罪则是侦查机关调查和定性的问题。因此,被告人楼健主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楼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健身为银行工作人员,熟悉金融管理法规,仍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予以综合评价。被告人楼健归案后能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前已归还大部分款项,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