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史某、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许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因上午在家与妻子唐某吵架,酒后与被告人许某一起至东台市某镇某厂找唐某。被告人史某到厂后,与唐某的同事王某乙发生口角后殴打王某乙。东台市公安局接到他人报警后,立即指派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制止史某殴打他人行为时,史某用脚踢处警民警陈某、王某丙和辅警朱某。在民警欲将史某带回派出所处理时,史某又揪民警陈某的下身,并用脚踢陈某,且撕掉民警王某丙警服上的警号。被告人许某在民警陈某欲将史某带回调查时,先后多次推搡陈某,阻止民警依法对史某采取措施。后在车间门口,被告人史某又揪住陈某的衣服不停推搡,被前来增援的民警制服。经鉴定,陈某的右上肢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许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人员的警官证,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许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己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