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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守英与田玉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英,田玉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张守英,居民。被告:田玉宾,居民。原告张守英诉被告田玉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英、被告田玉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英诉称:2014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田玉宾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昭阳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24552.93元;2、误工费15600元;3、护理费65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交通费350元;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诉讼费2600元,共计115632.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玉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答辩人驾驶机动车将其撞倒,原告的一切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田玉宾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昭阳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守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田玉宾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反应。原告医疗费共计25032.93元。被告田玉宾已经支付给原告348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守英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自1997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6号东港区物资总公司家属楼1号楼2单元101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其事发前三个月每月工资2600元,但未提交工资单。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结婚证、王佃柳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玉宾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守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询问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行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所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原告虽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交工资单等证据,其主张每月工资2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25032.9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日155天,误工费共计12002.52元(28264元÷365×155);3、护理费,酌定按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35天,共计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5、交通费,酌定350元;6、鉴定费1200元;7、伤残赔偿金56528元。上述各项共计98613.4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480元,相抵后,被告田玉宾赔偿原告张守英95133.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可在实际发生后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宾赔偿原告张守英各项损失共计9513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张守英负担454元,被告田玉宾负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