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卢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群众,农民。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4)涞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涉嫌参与法轮功邪教活动被涞水县公安局发现,涞水县公安局民警于2月25日对卢某住处进行了检查,同年3月7日对卢某在涞水镇东大街8号院B栋2单元702室的住处依法进行了搜查,当场扣押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扣押kingstonU盘一个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内有法轮功相关资料;查获法轮功内容书籍117本、光盘364张、磁带12盘,印有“法轮大法”的T恤衫13件、印有法轮功内容的挂历2个、台历1个、反党门票190张、卢某用手写或者机打的方式制作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438张,其中12张人民币手写“法轮大法好、天灭中共退党保命”法轮功宣传内容。后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12张人民币上“法轮大法好”系卢某所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其住在涞水县东大街8号院B栋2单元702室,从1998年开始习练法轮功,在其住处查到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是用于印制宣传单和小册子,内容有“法轮大法好、退党保平安、天灭中共、常念真、善、忍”,具体印了多少记不清了。印在钱上的宣传品日常花出去了,小册子散发到停在大街上的自行车篮里。查出的书籍和宣传品是别人送的。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其与卢某是母女关系,其到东大街8号院702室看见有法轮功宣传单及打印机。2014年1月份,其姐姐经营的服装店用零钱,其通过涿州的陈宇雷换过10万元的零钱。2月25日晚,其与丈夫何建军从陈宇雷处取5万元零钱。3、证人张某的证言,其在涞水县东大街8号院物业工作,卢某在B栋2单元702室居住,户主登记的是梁某甲,卢某在交水电费时,钱上曾经印过法轮功宣传语。2014年2月25日、3月7日,警察对卢某的住所进行检查、搜查时,其都在现场见证,当时扣押了好多法轮功书籍和宣传品,还有电脑、复印机和零散的人民币,其在扣押清单上签了字。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其与卢某是母子关系,其到东大街702室看到过卢某往钱上印法轮功标语,还印过一些法轮功资料。5、现场勘查笔录:(1)检查笔录,在涞水县东大街8号院B座2单元702室检查发现有复印机、打印机、电脑、法轮功光盘161张、法轮功书籍104本、反党门票190张和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2)搜查笔录,在张某的见证下,对涞水县东大街8号院2单元702室搜查发现:打印机8台,光盘刻录机一台,碳粉6盒,打印机硒鼓5个,印有“法轮功大法”的T恤衫13件,法轮功宣传横幅2幅,法轮功书籍、宣传页、光盘、磁带若干,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438张。6、涞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涞水县公安局对卢某住处扣押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光盘、书籍、宣传单、印章、印有标语的人民币、挂历、台历、磁带、农行卡。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13日,保定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扣押的卢某的U盘及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数据调取情况。8、保定市公安局笔迹检验鉴定书及卢某书写的文章三篇,证实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12张人民币上“法轮大法好”系卢某所写。9、情况说明,证实保定市看守所民警程孔志、杨喆为了获取卢某的笔迹检验材料,于2014年3月10日让卢某当场书写关于法轮功的认识文章三篇。10、物证照片22张,证实涞水县公安局从卢某处扣押法轮功物品照片,小额人民币。11、涞水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情况说明及分类表,证实在卢某的住所扣押了六类书籍117本,分别是:法轮大法89本、法轮佛法7本、转法轮5本、洪吟9本、法轮功1本、法轮大法意解6本。扣押2014年神韵晚会光盘92张,李洪志讲法143张,全球华人新年晚会83张,法轮功大法学员的故事15张,法轮功音乐14张,法轮功美展音乐6张,普天同庆3张,大圆满法2张,九评共产党2张,破网软件4张。共计364张。12、中共涞水县委防范办证明,证实在卢某家搜出的364张光盘,117本法轮功书籍,438张人民币为邪教非法宣传品。13、卢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卢某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中国除“全能神”外还有哪些被认定的邪教下载网页,证实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依法扣押的打印机8台、光盘刻录机1台、碳粉6盒、打印机硒鼓5个、T恤衫13件、宣传横幅2幅、光盘364张、法轮功书籍117本、438张人民币及清单列明的电脑挂历、台历、宣传单、印章、复印机、反党门票、磁带、U盘予以没收。上诉人卢某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2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卢某涉嫌参与法轮功邪教活动被涞水县公安局发现,涞水县公安局民警于2月25日对卢某住处进行了检查,同年3月7日对卢某在涞水镇东大街8号院B栋2单元702室的住处搜查出法轮功书籍、宣传品及制作工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制作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卢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卢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品有证人张某、梁某甲、梁某乙证言,保定市公安局笔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亦供认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和制作工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卢某的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卢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曙光审判员 张彦林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