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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凯汝,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燕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8年10月20日,在通江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0日,生育一女杨某。婚后,我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发生纠纷和矛盾。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8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女到男家生活。婚后一度时间,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1月20日,生育一女杨某,现在通江县涪阳中学读高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通江县某某乡建修了二层砖木结构房屋。因被告杨某某常年在外务工,在家生活时间较短,对原告龚某某生活关心、照顾不周,交流沟通较少,加之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且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并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因琐事产生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友善沟通,相互体谅,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的离婚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