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立诉被告贺铁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立,贺铁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刘晓立,男,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贺铁峰,男,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刘晓立诉被告贺铁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晓立、被告贺铁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铁峰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贺铁峰在原告刘晓立处修理汽车,于同年的2月18日为原告出具19000元修车款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拖欠的汽车修理费19000元。被告贺铁峰辩称: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贺铁峰在原告刘晓立处修理汽车,并于同年的2月18日对此为原告出具了19000元的修车款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好损坏的物品、设备、交通工具等并收取费用的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金额支付修理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立修理费人民币19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贺铁峰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