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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招领区与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领区,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招领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3。委托代理人李信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139259。法定代表人陆桥铨。被告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39259。法定代表人陆桥铨。原告招领区诉被告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佳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招领区及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陆焯波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在禅城区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肇庆市齐天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齐天陶瓷公司)尚欠陆焯波化工款380116.90元正未付,约定被告承担齐天陶瓷公司欠陆焯波的化工款380116.90元债务,由被告向陆焯波代齐天陶瓷公司履行偿付货款人民380116.90元的义务,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4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分期同原告付清货款380116.90元;并约定如产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协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尚拖欠陆焯波货款64619.86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应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24日,陆焯波与原告招领区签订《债权转让书》一份,将64619.86元的债权转让予原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64619.86元及其违约金(暂按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6461.98元,暂计71081.8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陆焯波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肇庆市齐天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化工款380116.90元,由被告负责分期清偿;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尚欠货款64619.86元未支付。3、《债权转让书》原件一份。证明:陆焯波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书》,将讼争64619.86元债权转让予原告。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前述《还款协议》记载,讼争货款其实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已由原告代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陆焯波与齐天陶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陆焯波向齐天陶瓷公司供应化工原料。2012年12月14日,陆焯波和被告佳丽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齐天陶瓷公司至今尚欠陆焯波化工货款380116.90元;从本协议签订即日起,该货款转由陆桥铨的佳丽公司负责按期清偿,包括现有齐天陶瓷公司己支付陆焯波的期票若未兑现,亦由佳丽公司负责;以上货款今后与齐天陶瓷公司无关,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上述协议还对380116.90元分期还款的期限和金额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佳丽公司未依约还款,其欠款包括:1、在2013年12月25日未偿还当期欠款32309.93元;2、在2014年1月25日未偿还当期欠款32309.93元。以上欠款合共64619.86元。2015年4月24日,陆焯波于与原告招领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书》,约定:陆焯波将前述64619.86元债权转让予原告,自转让之日起,该债权由招领区享有。上述债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陆焯波与齐天陶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讼争《还款协议》的约定,原齐天陶瓷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由被告佳丽公司承担,故上述《还款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佳丽公司应依约履行。被告佳丽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确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和金额偿还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债权人陆焯波向原告招领区债权转让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其一,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并无合同法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其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佳丽公司的通知,该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确认债权人陆焯波向原告招领区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招领区诉请判令被告佳丽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本院均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对原告违约金请求中的不当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领区支付货款64619.8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32309.93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算,32309.93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招领区的其它��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佛山市佳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