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榆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丽苹,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足,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周某某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某是否应当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彩礼花销清单3张,证明彩礼钱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时对于原告的证据予以否认称:黄金项链的重量是36.55克,花了10400元,彩礼一共能花了20000元,日常生活花销是我母亲拿的钱,原告的其它花销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承认结婚时被告给付其彩礼款80000元,对于80000元彩礼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称到现在都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了,已没有剩余,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庭审中称彩礼款实际支出20000元,还应当剩余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开庭审理时被告表示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庭审时承认结婚时被告给付其80000元彩礼,但双方对于彩礼的剩余数额存在争议。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在此期间原告有必要花销,法院酌情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王某某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利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