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诚康喷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诚康喷织有限公司,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64号原告苏州诚康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严慕村。法定代表人蔡金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幢21-102(盛泽广场国际大厦)。法定代理人沈巧荣。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屹男商务中心904室。法定代表人宋建华。被告宋建华。原告苏州诚康喷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圣楹、凌轶伦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诚康喷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诚康喷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棉绵弹力布,合计价款1291399.2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91399.2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上述货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并由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提供保证。但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13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9139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宋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棉绵弹力布合计70956米,单价为18.2元每米,合计价款1291399.2元。此后,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291399.2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与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结欠货款1291399.2元,该份承诺书由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对账单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已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91399.2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上述货款,其理应按时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现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2913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9139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1、根据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在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上的保证人处盖章及签字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上,本院认定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作为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虽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未与原告约定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应认定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作为上述债务(包括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未约定担保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均为保证人且也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据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对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做的货款及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诚康喷织有限公司货款129139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9139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诚康喷织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对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3、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983元,由被告苏州市洲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速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诚康喷织有限公司。原告苏州诚康喷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应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