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玉来与封其军、孙学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来,封其军,孙学林,胡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刘玉来。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其军。被告孙学林。被告胡维俊。原告刘玉来诉被告封其军、孙学林、胡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孙学林、被告胡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来诉称,被告封其军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养牛,由被告胡维俊、孙学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约定2014年10月24日还款,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封其军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3分计算);二、判令被告孙学林、胡维俊对上述被告封其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封其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仅仅对转账给本人的具体金额认可,被告系连云港鼎高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系职务行为,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还款89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孙学林辩称,是其的责任其应该承担,但是其认为提供的是一般担保。被告胡维俊辩称,是其的担保责任应该承担,但是其认为提供的是一般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封其军向原告刘玉来借款100000元,封其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担保协议一张,载明:“本人封其军借到刘玉来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用于养牛,归还日期2014年10月24日”。“兹有封其军借到刘玉来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养牛,归还日期2014年10月24日现有孙学林、胡维俊自愿为借款人封其军担保,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如借款人发生意外情况下,所有款项由担保人全权负责还款,如担保人有人发生意外情况下,所借款项由另外担保人全权负责还款。备注:借款人如有实物抵押,借款人所借款项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可以有权自行处理,负责还借款人所借款项借款人:封其军138××××4688担保人:孙学林胡维俊”。封其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孙学林、胡维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当日,原告刘玉来向被告封其军交付现金97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封其军于2014年5月向原告还款49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归还4000元,剩余款项三被告至今未有向原告归还。另查明,借款出借时6个月至1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来提供的借条、担保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出具的借条为100000元,原告实际仅向被告封其军出借97000元。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封其军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月息三分的约定,故本案借款在借款期间视为没有利息,由此,被告封其军在2014年5月向原告刘玉来的4900元的还款,视为对本金的归还,截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封其军还剩余本金92100元未归还。对被告封其军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的4000元还款,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应当预先冲抵逾期利息,剩余款项冲抵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71元(117天/365天×6%×92100元),剩余2229元应冲抵借款本金92100元,故原告有权主张的借款为本金8987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学林、胡维俊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到期不还款有担保人负责还款”,而一般保证的特征为,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双方在《担保协议》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孙学林、胡维俊关于其提供的是一般担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债务人封其军未按照约定期间向债权人刘玉来还款,债权人刘玉来有权要求保证人孙学林、胡维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刘玉来要求被告孙学林、胡维俊对被告封其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封其军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仅仅对转账给本人的具体金额认可,其系连云港鼎高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系职务行为的抗辩,被告封其军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转账给其的具体金额及转账记录,且2013年10月14日的借条中写明被告封其军为借款人,借条中并无公司印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来借款本金8987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胡维俊、孙学林对被告封其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承担225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