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28田为成与周华、朱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为成,周华,朱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田为成,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朱学春,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田为成诉被告周华、朱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为成委托代理人孔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朱学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为成诉称,被告周华于2010年7月11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朱学春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款项,两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学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华未作答辩。被告朱学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周华向原告田为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田为成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周华,担保人:朱学春”。被告朱学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田为成催要,被告周华、朱学春未有还款。现原告田为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学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田为成提供的借据一份、原告田为成的身份证,被告周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朱学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为成与被告周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周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周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学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周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学春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田为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为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学春对被告周华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学春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后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