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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已无法正常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高某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从登记结婚到现在答辩从没有打过原告,答辩人对原告基本上言听计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从原告起诉离婚到现在开庭,答辩人与原告一直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并且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之所以起诉完全是原告母亲所逼迫。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打仗,婚后一年半的时间我们有一年的时间打仗,所以起诉离婚。被告称原、被告结婚后,两人共同居住,共同做生意,婚后挣的钱全部由原告母亲徐辉挥霍掉,且原告和其母亲婚前向我借了大量现金,2014年被告父亲、母亲住院造成被告生活拮据,被告向原告母亲提及还钱之事,造成原告母亲不满,挑拨其女儿和我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表示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应当给被告一次机会。对原告杨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贞审 判 员  翟 萍人民陪审员  张士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