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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建华、蒋宁等与蒋明新、蒋群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蒋宁,崔苏妹,蒋明新,蒋群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朱建华。委托代理人何晨(受朱建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宁。原告崔苏妹。被告蒋明新。被告蒋群芳。原告朱建华诉被告蒋群芳、蒋明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追加蒋宁、崔苏妹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晨,原告蒋宁、崔苏妹,被告蒋群芳与蒋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2012年10月8日她的丈夫蒋建新被王熙驾驶的车辆碰撞死亡,王熙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85.8万元,嗣后蒋建新的妹妹蒋群芳以办理丧葬名义领取其中的10万元,蒋明新也在办理丧葬期间收取亲朋赠送的白份1.88万元,蒋群芳、蒋明新办完丧葬事宜后未能向她清退相应款项,故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群芳、蒋明新归还领取的丧葬费7.97475万元,判令蒋群芳、蒋明新共同归还白份款1.88万元。原告蒋宁述称,她与母亲朱建华知道蒋群芳领取10万元后,就一直主张的,办理父亲蒋建新的丧事该用的费用她与母亲都会承认,但是要知道用在哪里,剩下的钱要求清退。原告崔苏妹述称,三个侄子与一个儿子共同办理了大儿子蒋建新的丧事,蒋群芳领取10万元也是通过她的,丧事办完后帐当场就结清的,她都知晓的,结账的时候蒋明新经手的白份钱也都买东西用完的,没有钱应当且需要清退。被告蒋群芳辩称,大哥蒋建新死亡后,在母亲崔苏妹及阿嫂朱建华的请求下,她与二哥杨某、堂弟蒋明新、蒋某甲、蒋某乙等人一起操办大哥的丧事,到交警处领款也是通过嫂子及母亲的,所有亲戚吃住在她家,朱建华租房子时向她领取1万元、整理大哥的家及购置用品拿出3万元、还款于蒋耀忠2.5万元、交给杨某、蒋某乙、蒋明新、蒋某甲等人3万元用于买菜念佛等开支,丧事办完后就结清了,否则朱建华也拿不到白份的账单,细算的话10万元还不够开支,这么长时间朱建华从未向她要过款。被告蒋明新辩称,帐是他做的,结账是四个人一起结的,当初有记账的,做完丧事给朱建华时她没有要,现在已经过了这么长时间有些已经无法再记起,朱建华要追算也应当早点处理的。经审理查明,蒋建新生于1954年5月7日,2012年10月8日王熙驾驶的苏B×××××号轿车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蒋建新相撞,造成蒋建新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朱建华、儿子蒋可峰、女儿蒋宁、母亲崔苏妹,2012年10月12日在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王熙与蒋建新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由王熙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85.8万元,赔偿款由王熙于2012年10月9日、10月16日分别向交警大队交纳10万元、75.8万元。2012年10月9日、10月12日蒋群芳分两次从交警处共领款10万元,2013年6月25日本院执行局扣划40.1774万元,同年7月2日崔苏妹领取3万元,同年7月8日朱建华领取10万元,目前尚有部分款项存于交警大队。蒋可峰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诉讼中蒋可峰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权利义务由母亲朱建华享受承担。针对朱建华及蒋宁对款项使用的质疑,庭审中蒋群芳、蒋明新列举的费用清单载明:殡仪馆0.532万元、照片刻碑0.023万元、寿衣0.07万元、墓地0.68万元、看风水红包0.088万元、车费红包当天的费用0.24万元、当天香烟0.33万元、归还蒋耀忠2.5万元、给朱建华1.14万元、买菜等费用3万元、丧事开支2.1万元,共计10.703万元,该清单形成于2016年2月19日,落款处由蒋群芳、蒋明新、崔苏妹、杨某、蒋某甲、蒋某乙签名。同时蒋群芳解释称,买菜的3万元是她交给二哥杨某经手的、白饭共计10-20桌,丧事开支2.1万元是请朋友的,丧事办完后朱建华从未向她要过款,收到传票才知道起诉事宜,早知如此她绝对不会管事的。蒋明新解释称,他经手收取白份钱并记帐,边收边支出使用,用于打扫卫生、扎库、购买物品等零碎支出,丧事办完后四个人就结的帐,朱建华是在丧事办完几个月后找过他要白份单子,所以他给了朱建华,帐单朱建华却不要。证人蒋某乙到庭作证称,办理丧事的时间很长了,记得不大清楚了,当时他负责买菜,领了堂姐蒋群芳3万元,账也是他结的,当时结账还差点大概2000元,他也就没有再要,白饭共有二三十桌,烧了2天,3万元用于买菜、购买黄纸、支付乐队费用等等,期间使用了小苏烟、黄南京、中华香烟等,结账的时候他叫朱建华参加的,但朱建华没有参加,他把账单给朱建华,她又说不要,崔苏妹参加的。证人蒋某甲到庭作证称,朱建华是他的堂嫂,蒋明新是他的亲兄弟,他参与买菜等事情,记不清用了多少钱但当时是有账的,账是蒋某乙管的,白份的钱是蒋明新管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当时的帐当时就结清的,结账的单子给朱建华两次,但她都没有要。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称,他是亲哥哥蒋建新丧事的主管,妹妹蒋群芳给了他3万元买东西支付费用,3万元及白份钱他与三个堂兄弟一起支用的,香烟买了几十条,他也参与结账的,签字的单子应当在蒋某乙那里,结账的时候叫朱建华参加,但她逃走了,丧事办完后因为钱的事情闹点矛盾的,丧葬用了4、5万元,他只管乡下的事情,城里的事情他不管。朱建华及蒋宁则认为蒋群芳是经办人,她们没有经手钱财,1.14万元朱建华没有收到,要求蒋群芳拿出收款证据来,归还给蒋耀忠的钱她们也不知晓,蒋建新生前欠蒋耀忠的钱崔苏妹和蒋群芳是知道的,但是她们不清楚,白饭共十三桌,因此总的丧葬费认可3万元,另外认可墓地费用0.68万元,买菜钱3万元及丧事开支香烟2.1万元她们不认可,在交警处置事故过程中她们没有送礼,蒋群芳是否送礼她们并不知晓,结帐时她们没有参与,事后朱建华向蒋明新催要款项好多次,还到蒋明新的单位催讨过,2013年5月在屺亭街上催要时并报警,2014年1月在屺亭村也催要过。崔苏妹则述称,当时的帐都有的,她也一直在场的,她亲眼看到蒋群芳在法院门口给朱建华1万元用于朱建华租房子,白饭大概办了几十桌的,是自己买菜让厨师来烧的,欠蒋耀忠的钱大家都知道的,为了要获得赔偿80多万元,当时经过朱建华同意才购买香烟送人的,现在朱建华的起诉实在没有道理。上述事实,有帐单、调解协议书、(2012)宜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中继承人获得的赔偿款因无具体的项目金额,且有部分款项已因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而被扣划,故本案中对于蒋群芳、蒋明新经手的款项10万元及受赠的1.88万元应当扣除办理丧葬的相应费用及被继承人债务后由各继承人平均享有。本案中蒋群芳、蒋明新申报的费用仅为10.703万元,与11.88万元的总金额存在一定差额,且因丧事办完的时间较长,不能苛求每个经办人能够记清每一笔开支,但应当基本说清款项的用途,针对2.1万元的用途因蒋群芳无法说清其用途的合理性,且蒋群芳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朱建华已收到其给付的现金1.14万元,故该部分款项及差额部分应当予以清退,对于受赠的1.88万元因其他经手人都承认蒋明新经手的款项在办理丧事中已支用完毕,故蒋明新无需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因蒋可峰明确表示其权利义务由其母亲朱建华承受,故其应获得的款项归朱建华所有,因崔苏妹明确表示无需退款且其也未主张权利退款,故蒋群芳可不向崔苏妹返还款项。朱建华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建华2.2085万元。二、蒋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宁1.10425万元。三、驳回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0.2264万元已由朱建华垫付,该款由朱建华负担0.125万元,蒋群芳负担0.1014万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