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洪海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21号罪犯刘洪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洪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刘洪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491.5元。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抗诉。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洪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无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2013年第二季度获单项奖、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下半年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海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洪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