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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与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魏德江,于桂兰,温彩霞,魏德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邯郸县邯大路15公里处。负责人魏德江,该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266号。法定代表人李爱东,该行负责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78号卓立大厦1314号。法定代表人温彩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魏德江。原审被告于桂兰。原审被告温彩霞。原审被告魏德海。上诉人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1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上诉称,1、上诉人是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也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是法人的,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法人,住所地在邯郸县,本案应由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丛台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魏德江、于桂兰、温彩霞、魏德海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与被上诉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审被告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魏德江、于桂兰、温彩霞、魏德海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在贷款人所在地(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及《保证合同》中的乙方,其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