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汉华与勾小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华,兰国宝,于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赵汉华,现住榆树市。被告兰国宝,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被告于亚芳。原告赵汉华诉被告兰国宝、于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华、被告兰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亚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兰国宝、于亚芳从我这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当时被告勾小东是担保人。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兰国宝、两次给付我利息总计34000元。欠我利息2000元,被告兰国宝2014年10月24日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2014年7月28日我和被告兰国宝和于亚芳经核算,二被告共欠我本金及利息118000元。约定2015年1月28日还清。当时协议约定被告兰国宝、于亚芳用其所居住的座落于榆树市五棵树镇锦江花园8号楼5单元402室楼房做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兰国宝和于亚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兰国宝、于亚芳给付我120000元及利息(月利按3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兰国宝辩称,我和被告于亚芳是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都属实,利率口头约定3分,我已经给付原告利息34000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我现在欠原告本息合计120000元。这120000元欠款我没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止,按月利3分计算我也没意见,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被告于亚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利息为1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现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34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兰国宝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2000元借条一枚。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经核算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总计118000元。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据,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1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从原告赵汉华与被告兰国宝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借款利率约定为3分,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34000元,应认定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已给付34000元利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故应予保护。二被告未给付的利息部分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国宝、于亚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汉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兰国宝、于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