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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雷某,司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教师,住郓城县。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教师,住郓城县。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委托代理人雷传宇,教师。被告人司某,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峰、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传宇、被告人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无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郓城县东门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郓城镇郓城镇司店村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丙撞倒,致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弃车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司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马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破案经过、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无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郓城县东门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郓城镇郓城镇司店村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丙(殁年16岁)撞倒,致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因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弃车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司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郓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22时30分许,司某肇事后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网上追逃,于同年9月28日11时许,在郓城县西门街南段跃进河处将司某抓获。3、郓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司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王某乙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辨认出肇事人是司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22时多,其和王某丙从香墅湾小区出来准备到城区去玩,其和王某丙从东向西过公路时,其在前面,王某丙在后边,其快走到路西时,听到“嘭”的一声,回头一看,王某丙不见了,在其东南方向二十米处停了一辆白色轿车,其感觉不对劲,跑过去一看,王某丙躺在地上,驾驶员让我打电话要救护车,我就打了120和110,报警后,发现驾驶员跑了。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司某开车接其到郓城县汽车站路口北边一个饭店吃饭,中间司某开车出去了,过了一会,司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撞人了,让其去现场看看,其到了出事现场后,看到了司某的车,没有见到司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司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22时许,其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郓城县东门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司店村路段时,其开着远光灯,忽然听到一声响,其下车一看,发现撞人了,其就喊救护车,因害怕挨打,其就向南跑了。(四)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郓)公(交尸)鉴(法)字(2014)0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雷某与被告人司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被告人司某近亲属代其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5000元,并将肇事轿车抵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司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司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雷某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2566.47元。经查,被告人司某作为鲁R×××××小型轿车的车主,于2014年3月18日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DK201437011425000140,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害人王某丙系城镇居民。事发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566.47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被害人王某丙丧葬费46386÷2=23193元,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年=58444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司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了经济赔偿,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雷某经济损失112566.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郓城县财政局,账号16×××09-002,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注明刑庭案件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人民陪审员  巩建新人民陪审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