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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博,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博,男,1989年生,汉族,中专文化,灯塔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白塔区新华路。诉讼代理人赵树国,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灯塔市烟台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逮捕,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博提起附带民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X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博的诉讼代理人赵树国、原审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X到东京陵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5月13日17时许,在辽阳市文圣区红星国际工地对面坝上,其与陈X博因琐事发生口角,陈X博用铁棒将其殴打,导致其左手手骨骨折。民警多次传唤陈X博未果。2014年7月4日8时30分,被告人李X看见陈X博的车在家,于是通知东京陵派出所民警,民警赶到陈X博家中,未发现陈X博便离开。被告人李X和其哥哥佟X继续在陈X博家楼下等着,同日10时许,陈X博和其父亲陈X明出现,被告人李X再次报警,后二人要驾车离开,被告人李X与佟铁分别驾驶汽车在辽阳市白塔区老干部局交通岗处追上陈X博的车,并将其车逼停,被告人李X下车后趴在陈X博的车前机盖上,陈X博父亲陈X明下车拽李X下来,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X用拳头将陈X博鼻子打伤。民警赶到后双方已经厮打完毕。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系被抓获归案。因被告人李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博住院治疗60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4.31元。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X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4.31元。上诉人陈X博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X的量刑明显偏轻,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诉讼代理人赵树国的代理意见:被上诉人的犯罪影响较大,原审对其量刑与造成的后果不符,原审确认的赔偿数额过低。被上诉人李X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有被害人陈X博的陈述、证人佟X、陈X明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志、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和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效力。关于上诉人陈X博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庆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