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32号原告林某甲。被告蒋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1992年生育了儿子林某乙,双方在2001年补办了结婚手续。2003年双方到钦州港经商,2008年购买钦州港银龙路2号2幢4单元202室,并在此定居。2011年被告加入了“全能神”邪教组织,经原告及双方亲属反复劝说,被告仍执迷不悟,不但自己放弃生意专门从事邪教活动,还动员儿子放弃学业加入该邪教组织。2013年3月,被告为能全身心从事邪教活动,向原告提出离婚,且表示不要任何财产。原告为了挽救被告,当时没有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离家出走达5个月之久。2014年春节后,原告为了被告脱离邪教组织,带被告回成都其姐姐处安顿,被告在成都居住2个月后又离家出走,2014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但被告仅在家几天,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被告完全绝望,深感忧虑和恐惧。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林某乙,现已读大学四年级,原告自愿负担其学习和生活的全部费用;婚后双方购买的位于钦州港银龙路2号2幢4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按双方协议离婚时的意见,归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林某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甲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林某乙的户口情况。4、购房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蒋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1992年生育了儿子林某乙,双方在2001年补办了结婚手续。2003年双方到钦州港经商,2008年购买钦州港银龙路2号2幢4单元202室,并在此定居。2014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至今已十四年,并且育有一子,共同购置房子从外地到钦州港定居实属不易,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现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是因为被告加入了“全能神”邪教组织,但根据原告的举证,无法证实被告已加入邪教组织。即使被告有这种行为,原告也应主动对被告进行教育和挽救,采取积极措施维护好夫妻感情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程审判员 苏德海审判员 方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琦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杨 程审判员 刘思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