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金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安欣、胡名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安欣,胡名旺,刘勤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56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云武,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治焱,男,该社职员。被告:吴安欣,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2日,住内乡县。被告:胡名旺,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20日,住内乡县。被告:刘勤栓,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16日,住内乡县,现在内乡县灌涨镇高中工作。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吴安欣、胡名旺、刘勤栓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治焱、被告胡明旺、刘勤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安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安欣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胡名旺、刘勤栓担保,现已逾期,被告未付清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吴安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胡名旺、刘勤栓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主张成立,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吴安欣缺席无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名旺辩称:起诉书说贷款期限一年,吴安欣老婆说到期后信贷员找她换过约。被告胡名旺无提供证据。被告刘勤栓答辩意见同被告胡名旺。被告刘勤栓无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名旺、刘勤栓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由被告胡名旺、刘勤栓保证担保,被告吴安欣在原告信用社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吴安欣仅结清期内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同订立生效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安欣在原告信用社履行了借款放贷义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实属违约,据此,原告信用社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名旺、刘勤栓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时,负有偿还义务,据此,原告信用社诉请其二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正当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名旺、刘勤栓辩称,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吴安欣老婆说到期后信贷员找她换过约的说法,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安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止)。二、被告胡名旺、刘勤栓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吴安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陈新定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