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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套用他人车牌的陕J748**“五菱”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泉县道镇柴窑沟路段时,与相对方李峰驾驶的陕J505**号“程力威”中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醇浓度为138.97mg/100ml。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5)第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甘泉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031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5)第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车鉴(2015)033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李峰、任海军、孙莹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血醇浓度达138.97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五菱”轻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与他人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