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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青荣、留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青荣,留忠,夏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梁致硕、吴俭珍。被告:夏青荣。被告:留忠。被告:夏汉英。原告青田农商行与被告夏青荣、留忠、夏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夏青荣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留忠、夏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俭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青荣、留忠、夏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夏青荣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9.5‰,逾期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留忠、夏汉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28万元汇入被告夏青荣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夏青荣结清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仅支付利息234.14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留忠、夏汉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浙XX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登记表,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夏青荣、留忠、夏汉英的身份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青荣向原告青田农商行借款28万元,被告留忠、夏汉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青田农商行与被告夏青荣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留忠、夏汉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夏青荣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夏青荣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被告夏青荣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4.25‰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经支付的234.14元利息应当在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留忠、夏汉英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青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总额须扣除已经支付的234.14元);二、被告留忠、夏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夏青荣、留忠、夏汉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舒晓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