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董甲辰、董盼明与崔志宏、宋样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辰,董盼明,崔志宏,宋样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芮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董甲辰,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XXX,农民。原告:董盼明,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XXX,农民。被告:崔志宏,男,47岁,汉族,XXX,农民。被告:宋样平,女,45岁,汉族,XXX,农民。原告董甲辰、董盼明与被告崔志宏、宋样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何迟独任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答应给原告董盼明办理公务员编制,要求我们按照他们的要求支付费用,并且承诺“若事情办不了,所有开支全部退还”,二被告先后要求为其支付现金65000元,购买芙蓉王香烟8条1760元;原告董盼明为其工作一年的工资12000元。先后给被告支付的现金,被告于2010年元月2日书写有一收条内容为“收条收董佳晨给孩子办事陆万伍仟元整。如事情办不了全部退还崔志宏2010年元月2号”。事后,被告夫妇没有按照自己的承诺办事,经我们多次督促,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们的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诉状所陈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甲辰、董盼明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84.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何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