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到盐山县某童装店内购买衣服后,盗窃店内货柜上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现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向本院交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某有退赃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