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辉与被告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红辉,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2号科莱楼五层505号房。委托代理人杨睿(特别授权),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明敏(一般代理),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辉诉被告邓云、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乔、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睿、委托代理人夏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辉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邓云向原告刘红辉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归还每天罚款3万元,由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用通道县行政中心工地收入作担保。2014年7月20日被告邓云承诺在2014年7月26日还清225万元,并用湘A293**作抵押,如发生争议,由刘红辉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至今,被告共欠原告250万及违约金40万元未予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违约金计至2014年12月28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红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如违约按3万一天支付违约金,并由广西承盛矿产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4年7月26日前承诺还款225万元如未还款就支付12万元利息、发生诉讼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6、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25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的事实;7、股份协议,拟证明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用工地上的收入做担保还款的事实;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所借250万本金被告邓云已归还借款148万元,双方约定的罚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还款超出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8、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被告邓云已陆续还款148万元本息的事实;被告邓云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原告无权罚款3万,其他无异议;证据5、6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借款当天已经支付了25万利息后又支付了10万;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刘红辉的质证意见为:只有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30万属实,其他汇给案外人姚剑辉、刘湘军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汇给唐发明的20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供的证据1-3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中担保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借款的金额予以采信。罚息部分约定过高,庭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7双方认可的还款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承诺中双方约定指定管辖部分本院予以采集,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中还款30万元,原告当庭予以承认,其余向刘向军、唐发明、姚剑军所转款110万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是还给原告的,另汇给原告的8万元,被告未提供还款流水,还款明细未加盖银行公章,故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还款30万元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云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刘红辉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未归还罚3万元一天,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通道县行政中心工地收入作为担保,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邓云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云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了借条,原告也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邓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了公章,担保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如被告邓云到期未归还借款每天罚3万元,对于罚息约定过高,原告当庭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被告邓云于2014年7月9日归还原告的30万元中应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归还借款本金282000元,余欠原告本金2218000元,利息44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邓云已归还原告148万元,因其中118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归还其中118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红辉借款本金2218000元,并支付利息442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邓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0元,原告刘红辉承担2500,被告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喜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