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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毛亚萍与陈英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亚萍,陈英明,陆位川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毛亚萍,宁波市公运集团退休。委托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丽静,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明,无固定职业。第三人:陆位川,宁波市荣瑞达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毛亚萍为与被告陈英明、第三人陆位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英明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陈英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而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且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丽静、第三人陆位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毛亚萍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陈英明向原告毛亚萍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英明未能按约归还,后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将借期延后至2010年5月21日,并由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提供担保,但到期被告陈英明仍未还款。于是原告毛亚萍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英明与三元公司还款,江东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甬东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英明归还原告毛亚萍借款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毛亚萍向江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被告陈英明及三元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江东法院作出(2011)甬东执民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此后,原告毛亚萍了解到被告陈英明与第三人陆位川及案外人季士良在2010年4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被告陈英明将其投资入股的宁波市荣瑞达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达公司)的24%、41%的股权分别以360000元、6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陆位川及案外人季士良,第三人及案外人需于2010年4月8日前将360000元、615000元转让费支付给被告陈英明。同日,荣瑞达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第三人陆位川及案外人季士良受让被告陈英明的股份,2010年4月7日荣瑞达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原告毛亚萍了解到的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季士良没有将615000元转让费支付给被告陈英明,且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恰恰是被告陈英明借款即将到期之时。原告毛亚萍认为被告陈英明转让股权的行为意在恶意转移财产,从而逃避还款的责任,这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毛亚萍的利益,故原告毛亚萍以陈英明为被告、季士良为第三人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陈英明将其在荣瑞达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季士良的行为。法院依法受理该案,且该案第三人季士良在开庭时出示了其所谓已支付被告陈英明股权转让款凭据,后该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结案后原告毛亚萍一直心存疑问,被告陈英明出具的第三人陆位川支付股权转让款凭据怎么会放在季士良身上呢?经再三考虑,原告认为第三人陆位川其实就是被借个名头受让被告陈英明股权,第三人陆位川根本没有付过股权转让款,为此原告毛亚萍再一次以陈英明为被告,陆位川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陈英明将其在荣瑞达公司2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陆位川的行为。原告毛亚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2010)甬东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毛亚萍对被告陈英明享有债权1000000元的事实;2.(2011)甬东执民字初19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英明没有可执行财产,该案于2011年4月11日终结执行的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荣瑞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组共4张,拟证明被告陈英明将其拥有的荣瑞达公司2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陆位川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陈英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陆位川当庭口头陈述称:把我列为第三人,对此有异议。第三人从被告处取得荣瑞达公司24%的股权是有偿取得,支付股权转让费360000元。目前第三人是荣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陆位川为证明其所述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份,2010年2月8日鄞州银行现金缴款单,拟证明第三人陆位川于2010年2月8日向荣瑞达公司存入6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毛亚萍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当庭出示,第三人对原告毛亚萍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则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陆位川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当庭出示,原告毛亚萍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第三人支付款项的金额为650000元,支付的对象为荣瑞达公司,而非被告陈英明。被告陈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则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毛亚萍、第三人陆位川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毛亚萍、第三人陆位川的对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2日被告陈英明向原告毛亚萍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英明未能按约归还,后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将借期延后至2010年5月21日,并由三元公司提供担保,但到期被告陈英明仍未还款。于是原告毛亚萍向江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英明与三元公司还款,江东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甬东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英明归还原告毛亚萍借款1000000元,三元公司对被告陈英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毛亚萍申请江东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被告陈英明及三元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江东法院作出(2011)甬东执民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被告陈英明与第三人陆位川在2010年4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英明将其在荣瑞达公司360000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的股权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陆位川,第三人陆位川于2010年4月8日前将36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英明。同日,荣瑞达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第三人陆位川以360000元受让被告陈英明的24%股权,2010年4月7日荣瑞达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审核表记载陆位川认缴出资额360000元,持股比例24%,出资方式货币。另查明,第三人陆位川于2010年2月8日向荣瑞达公司在鄞州银行账号支付650000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陈英明与第三人陆位川在涉荣瑞达公司24%股权转让时,被告陈英明该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而危害原告债权的行为。审理中,原告毛亚萍主张被告陈英明与第三人陆位川在涉荣瑞达公司24%股权转让时,被告陈英明转让股权的行为意在恶意转移财产,第三人陆位川其实就是借个名头受让被告陈英明股权,其根本没有付过股权转让款。对此,被告陈英明将荣瑞达公司24%的股权是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陆位川,被告陈英明的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毛亚萍的利益。原告毛亚萍的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第三人陆位川述称,荣瑞达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是陆位川。2010年2月8日,第三人陆位川向荣瑞达公司解入金额650000元,对被告陈英明转让的荣瑞达公司24%的股权是有偿受让,且支付了对价。本院认为被告陈英明在本案股权转让之前系荣瑞达公司的股东,其所取得的荣瑞达公司24%的股权系货币出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三人陆位川向荣瑞达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在第三人陆位川无恶意取得涉案股权而造成原告毛亚萍财产损害的情形下,可作为支付被告陈英明出让股权的对价,以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因而,第三人陆位川是有偿从被告陈英明处取得荣瑞达公司24%的股权,不存在无偿从被告陈英明处取得荣瑞达公司24%股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法律规定,目前证据证明被告陈英明不存在将荣瑞达公司2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陆位川的事实。对此,被告陈英明与第三人陆位川的涉案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有危害于原告毛亚萍债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此,就本案原告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前提必须存在债务人的行为有危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形。本案经审理,结合目前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陈英明与第三人陆位川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无偿转让行为未能确定,则该行为不存在致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危害原告毛亚萍的债权,故原告毛亚萍要求撤销被告陈英明与第三人陆位川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陈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亚萍要求撤销被告陈英明将其在宁波市荣瑞达车辆部件有限公司2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陆位川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30元,由原告毛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锋审 判 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