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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矫仁湖与刘风云、柳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仁湖,刘风云,柳忠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矫仁湖,司机。被告:刘风云。被告:柳忠叶。原告矫仁湖诉被告刘风云、柳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仁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云、柳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仁湖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刘风云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刘风云、柳忠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矫仁湖与被告刘风云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5日,被告刘风云为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矫仁湖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矫仁湖人民币壹万贰仟元。2008年12月5日刘风云。”原告主张被告刘风云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风云、柳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以及户籍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风云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风云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风云、柳忠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矫仁湖付还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风云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