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汝昌与廖培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昌,廖培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张汝昌。被告:廖培其。原告张汝昌为与被告廖培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5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汝昌、被告廖培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廖培其立即归还借款3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放弃追索利息部分的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培其承担。被告廖培其辩称:当初借款是15万元,原告的起诉包括利息,当时约定月利率分别是2.5%和3%,后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支付过。结算的利息偏高,要求原告适当减少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汝昌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月息1.5%计算,归还期一年。借款人廖培其2014年3月12日”。证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结算出借款本息为37.5万元,被告确认形成新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廖培其质证认为: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借款也是事实,本金加利息结算形成这笔新借款。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就原借款本息经过结算,确认形成37.5万元的新借款,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动放弃追索借款利息的诉请,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抗辩借款中双方结算的利息偏高,要求原告适当减少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已主动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培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汝昌借款3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5880元,由被告廖培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