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4月30日,汉族,住大安市。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致本市新艾里乡政府路口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本市新艾里乡居民郑某某相撞,致郑某某受伤,两车部损。经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4.7毫克。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和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人相撞,致原告人受伤。原告人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软组织损伤、右足舟骨骨折,原告人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8395.77元,经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被告人拒不��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人起诉至贵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并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00元。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致吉林省大安市新艾里乡政府路口1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郑某某,致郑某某轻伤。经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4.7毫克。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被告人酒精含量鉴定书。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0、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11、被害人出院诊断书。12、被害人郑某某伤害程度鉴定。13、被告人身份信息。(二)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9月14日晚上7点多钟,我从王显贵饭店出来要去新艾里乡政府,我沿道路由东向西行走,我正走着,从后面驶过来一台摩托车给我撞了。(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5点多钟(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在新艾里乡政府西二百米左右的地方,我骑摩托车把行人撞了,那个被我撞的男的说腿疼,我就找车把他送到安广镇医院了。事发前我喝了一两多白酒,一瓶啤酒。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某���撞,致郑某某受轻伤。郑某某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软组织损伤、右足舟骨骨折,原告人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8395.77元,经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00元,误工费89.08元×98天(含出院后全休2个月及复查时间)=7,928.12元,护理费108.59元×4天(一级护理)×2人+108.59元×10天(二级护理)×1人=1,954.62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2,361.5元,经济损失共计:33,040.0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出院诊断。2、药费收据。3、住院病历。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5、其它证据与刑事证据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无证据支持和无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33,040.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郁洪铮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