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威与李旭东、段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李旭东,段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王威,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旭东,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春雷,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威与被告李旭东、段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东、段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被告李旭东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加收借款的30%违约金。被告段春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我数次索要,被告总是拖欠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旭东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被告段春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旭东、段春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旭东在原告王威处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被告则从借款之日起赔偿给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加收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段春雷为被告李旭东作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此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威与被告李旭东、段春雷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21,000元(贰万壹仟元),借期至2014年8月29日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率、违约金比例虽然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该约定是对被告违约的重复性惩罚约束,显然有失公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本院只支持双方当事人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亦可视为二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被告李旭东系实际债务人,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段春雷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东给付原告王威借款人民币21,000元整,并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段春雷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款给付义务,限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李旭东负担;被告段春雷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