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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赵志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赵志云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代表人瞿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盛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云,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连清,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澧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志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澧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华,被上诉人赵志云的委托代理人谢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国丽审判员  喻译婵审判员  陈小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