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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玉香、卢朝磊等与曾庆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香,卢朝磊,卢潮星,卢朝军,卢地盛,赖美仔,曾庆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朝磊。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潮星。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朝军。卢朝磊、卢潮星、卢朝军的法定代理人张玉香,系三上诉人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地盛。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美仔。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和。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六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版)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B764**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曾庆和,该车挂靠于信丰县鹏图物流有限公司,受害人卢冬金接受被告曾庆和雇请为其驾驶该车,为该车司机。2013年5月5日上午,卢冬金驾驶该车(驾驶室乘坐刘献云、赖圣彩)运载水泥沿利园线由安远县龙布镇往于都县行驶。9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安远县塘村乡上龙村上坪组一下坡左转弯路段时,车辆因爆胎导致向右侧翻,随后翻滚入道路右侧山坡下小河,在翻滚过程中撞击小河边尧春发养猪场猪舍,造成乘车人赖圣彩、刘献云当场死亡,卢冬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卢冬金当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B764**中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严重超载造成车辆爆胎失控后侧翻,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受害人卢冬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献云、赖圣彩、尧春发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卢冬金驾驶的赣B764**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5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曾庆和支付的费用8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将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6553.42元,并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庆和雇请受害人卢冬金为其驾驶货车,被告曾庆和系接受劳务者,受害人卢冬金系提供劳务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曾庆和主张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48号一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并在此基础上申请了证人缪金财、吴盛华、黄为彬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新证据(即前述三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曾庆和与受害人卢冬金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的证言,均系三证人“在加油站、吃饭时听曾庆和及卢冬金讲的”,三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而被告之前提交的证据本院在(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充分阐述,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双方形成合伙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曾庆和应对原告方因受害人卢冬金在提供劳务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丰县鹏图物流有限公司与受害人卢冬金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要求信丰县鹏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受害人卢冬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货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曾庆和承担60%、受害人卢冬金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被(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定为10000元,现其诉请3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266553.42元,剔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50000元后,剩余损失216553.42元,由被告曾庆和负责赔偿60%计129932.05元,剔减被告曾庆和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曾庆和仍应赔偿原告方12193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香等六人因受害人卢冬金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932.05元;二、驳回原告张玉香等六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计2800元,由原告张玉香等六人负担1430元,被告曾庆和负担1370元。上诉人张玉香、卢朝磊、卢朝星、卢朝军、卢地胜、赖美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载货量是由被上诉人决定的,事故是因为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所致,不是受害人卢冬金驾驶操作原因所致,卢冬金无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低。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86553.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曾庆和答辩称:1.一审法院过错认定、责任划分正确。货车载货量完全由卢冬金自主决定,被上诉人没有对载货量进行干预和指使。2.安远县法院(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67号判决已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偏低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判决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卢冬金在为被上诉人曾庆和驾驶货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分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车主和劳务接受方,应确保货车状况、性能正常,且不应超载;受害人卢冬金作为驾驶员,也应对货车的状况、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对于超载的货车应拒绝驾驶。被上诉人、卢冬金均未尽前述职责,对事故造成均有过错,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安远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为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故一审判决据此确定为10000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上诉人张玉香、卢朝磊、卢朝星、卢朝军、卢地胜、赖美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恒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