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盛祥与被告肖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祥,肖君喜,何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刘盛祥,男,1966年9月20日,汉族,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廷荣,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君喜,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被告何妍,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现住址同上,系肖君喜之妻。原告刘盛祥与被告肖君喜、何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桥、人民陪审员蒋学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欧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君喜、何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祥诉称:被告肖君喜因经营项目需要,于2013年10月10及10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刘盛祥借款共计300万元,约定每百万每天计息1200元,三个月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仅还185万元,余款拖欠不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如被告经法院判决后仍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按20‰的月息率承担后期利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刘盛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二份借条原件:(1)被告肖君喜于2013年10月10日借条原件:“借条今借到刘盛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是实。壹佰万按壹仟贰佰元每天计算。借款人肖君喜(手模)2013年10月10号”;(2)借条今借到刘盛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是实。壹佰万按壹仟贰佰元每天计算。借款人肖君喜(手模)2013年10月11号”;2、刘盛祥于2013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刘盛祥转入肖君喜账户)及2013年10月11日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李文珍转入肖君喜)两次向被告肖君喜账户。3、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及被告肖君喜和何妍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君喜、何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1、2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盛祥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家电城从事家电经营,与被告肖君喜、何妍夫妇向来熟识。被告肖君喜以经营项目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刘盛祥借款150万元,原告从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刘盛祥账户将借款转入肖君喜账户;次日10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从其妻李文珍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将借款转入肖君喜账户。两次借款肖君喜均书写了借条。均约定每百万以每天1200元计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君喜于2014年1月21日还原告刘盛祥150万元、2014年4月3日和5月1日分别还10万元,2014年9月还原告刘盛祥利息15万元,共计返还185万元。此后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返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君喜向原告刘盛祥借款,原告已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肖君喜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君喜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自认被告返还借款共计185万元,被告未予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5万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起诉时原告放弃高额利息,但要求被告在法院判决后按月利率20‰计算后期利息,本院可以采纳。被告肖君喜与被告何妍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肖君喜与被告何妍共同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君喜、何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盛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50元,由被告肖君喜、何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王寿桥人民陪审员 蒋学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