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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史红云、周晓建、宋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祥,史红云,周晓建,宋旭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王海祥,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红云,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被告:周晓建,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被告:宋旭峰,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原告王海洋诉被告史红云、周晓建、宋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周晓建、宋旭峰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洋诉称:原告系郎溪县尝尝酒酒商贸经营部业主,从事酒水类批发与零售,被告史红云系美丽神话娱乐中心负责人,原告与美丽神话娱乐中心发生酒水贸易往来,该中心欠原告货款1865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美丽神话娱乐中心发生贸易往来,美丽神话娱乐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美丽神话娱乐中心,原告以该中心负责人史红云为被告,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祥的起诉,诉讼费4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