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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郜涛与程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涛,程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038号原告郜涛,男。被告程佳,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注册号110000420097523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郜涛与被告程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涛与被告程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涛诉称,2014年8月19日8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京客隆门前,程佳驾驶京N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正在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37.47元、车辆损失150元、误工费31911.79元、交通费325元、辅助器具费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程佳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郜涛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自行车损失是郜涛一直没有配合我及保险公司定损,故自行车的损失不全是我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为郜涛垫付了198.01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郜涛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认为郜涛主张医疗费部分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审核,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8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京客隆门前,程佳驾驶京N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郜涛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郜涛人身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程佳负全部责任。程佳驾驶的京N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郜涛于2014年8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上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右桡骨头骨折,上述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14年10月26日。郜涛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337.4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0元。程佳已为郜涛垫付医疗费198.01元。郜涛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郜涛主张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郜涛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员工郜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间收入损失情况说明:①、误工期,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26日;②、误工期间扣发基本工资16459.77元;③、务工期间停发8、9、10月的通信费300元;④、误工期间项目提成收入损失共计10287.36元;⑤、误工期间的员工个人社保公司统筹部分共计4864.66元;误工期间员工个人收入损失共计31911.79元;3、郜涛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明细,显示:共扣发16459.77元;4、郜涛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郜涛主张车辆损失,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自行车损坏并丢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处方、急诊抢救病历、交通费发票、单位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程佳负全部责任,程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现郜涛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郜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郜涛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的单位证明中显示的收入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相对应的收入不符,本院酌情判定;郜涛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经核实,郜涛的损失为:医疗费2535.48元、误工费16459.77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0元、财产损失100元。程佳已为郜涛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程佳。关于保险公司抗辩应扣减的自费药部分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本院认为郜涛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了及时得到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且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郜涛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得到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郜涛医疗费、误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万零一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财产损失一百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二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其中二万零四十七元二角四分给付郜涛,剩余一百九十八元零一分给付程佳);二、驳回郜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五元(郜涛已预交),由郜涛负担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