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小琴、谭剑明、梁翰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何燕君,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经济开发区北惯镇金鸡山工业园(金田十路)。法定代表人:郭小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琴,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剑明,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翰斌,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小琴、谭剑明、梁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上诉人刘志强以其与被上诉人梁翰斌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志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志强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上诉人刘志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衡勋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