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行非审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强制执行舒小强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舒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行非审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红黄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舒小强,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直罚[2014]906056280102《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舒小强于2014年5月6日11时25分左右,驾驶渝GV39**号车在龙头寺火车站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2014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交执直罚[2014]90605628010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给予其人民币30000元罚款(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NO:06-2015年003号《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舒小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交纳人民币3万元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11时25分左右,被执行人舒小强驾驶车牌号为渝GV39**的车在龙头寺火车站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执行的渝交执直罚[2014]906056280102《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渝交执直罚[2014]906056280102《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依德审 判 员 董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英俊 来源: